(2017)苏068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如皋万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A座10楼。法定代表人陆海峰,局长。被执行人如皋万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圆圆。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安监管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要求被执行人如皋万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圆公司)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0时左右,如皋市如城街道荷兰小镇B区4#楼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伤者经抢救后于6月19日15时4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执行人受政府委托,依法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与事故调查。根据《市政府关于如皋万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14”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皋政复[2016]62号)、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资料,认定被执行人万圆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万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皋安监管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万圆公司责令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罚款,告知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罚款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加处罚款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加处罚款贰拾万元整,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再次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如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加处罚款决定书》,载明如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上述《加处罚款决定书》仍处于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之内,即该《加处罚款决定书》尚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本院不予准予。综上,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20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皋安监管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如皋万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