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与兖矿科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52号原告: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苗志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霖,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道远,董事长。原告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霖、李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蒽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75元、并赔偿被告占用原告货款利息损失1600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合计11755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和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蒽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蒽油2900吨,单价3450元/吨,合同总价款10005000元,货到付款,2014年6月30日前交货完毕。2014年3月7日,原告交付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货款10005000元。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9075082和9075083的收款收据两张,收到原告货款共计10005000元。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2016年6月30日,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证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005000元。经工商查询,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被济宁市工商局注销,同时办理公司合并更名为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预付款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0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被告拖延至今仍未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提交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一份和《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为出卖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证据3、提交付款凭证、收据、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分两次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共计10005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款到发货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证据4、提交工商查询登记信息十一张。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17日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被核准变更为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商务局济商务审字[2016]49号《关于同意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2016年5月10日,济宁市商务局批准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公司合并协议书证明:2015年12月1日,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和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协议合并,合并后的债务由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公司注销情况以及债权、债务处理的说明证明: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被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承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对合并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5、提交2016年12月31日由原、被告签订的签证单原件一份。证明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确认原告向其预付货款10005000元,实际是对合同义务的再次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确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5000元,实际是对合并后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的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内容载明:“买卖合同出卖人: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受人: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签订地点:济宁签订时间:2014年3月5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日期:标的蒽油单位吨数量2900出厂单价(元/吨)3450总金额(元)10005000交货日期2014年6月30日前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零伍仟元整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水份≤2%(超出部分扣吨);360℃前≥55%;p201.11-1.15g/cm3。第三条检验标准、地点及质量异议期限: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买受人在提货时验收。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可在出库前提出;出库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如买受人提出异议,双方共同委托当地具备资质的检验部门进行复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条包装标准:散装液体。第五条数量计算方法:以出卖人电子磅单数量为结算依据。第六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自提、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仓库。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槽罐车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款(20%现汇,80%银行承兑)到发货。出卖人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在全部发货后3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十条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1.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出卖人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标的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货权转移前,货款所有权仍归买受人所有。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标的物不能发出或不能足量发出的,出卖人应在约定事由发生之日起2日内告知买受人。第十五条合同有效期限: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失效。出卖人: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地址:济宁金乡化工园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电话:238****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委托代理人:电话: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5000元,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3月7日交款单位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汇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伍仟元整¥2005000.00收款事由经贸款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祝。”“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3月7日交款单位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收款事由经贸款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祝。”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2016年9月12日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签证单,内容载明:“签证单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本公司根据兖矿集团财务管理工作要求,核实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预付贵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仟万零伍仟元整(¥10005000),请予确认。如金额不符,请列示原因: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盖章: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确认:盖章: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将济宁凯模特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县胡集镇化工园区一〇五国道东侧,产权证号、建筑面积为4686.30平方米;位于金乡县胡集镇一〇五国道东侧,产权证号、建筑面积为2908.71平方米的房产全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从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发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标的额1.5%的违约金,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公司即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与原兖矿科蓝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蒽油买卖合同;二、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0005000元、违约金150075元,共计101550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以100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兖矿科蓝凯美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