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晏勇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晏勇,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7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42931702。法定代表人:毛传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勇,男,1974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强路255号1幢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05763988。法定代表人:徐骏。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晏勇、原审被告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3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产品邮寄地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地址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1月通过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购平台和账号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大山合野生松茸,共花费4128元。现被上诉人以涉案产品中砷含量严重超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货款4128元并十倍赔偿损失41280元。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收货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XX路XX号,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