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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陆某1、高某1等与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高某1,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346号原告:陆某1,男,汉族,2011年9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高某1,男,汉族,2013年10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陆某2,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两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小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亚丽,女,汉族,1988年9月3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2,女,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系两原告之母。原告陆某1、高某1诉被告高某2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高某1委托代理人郭小女、陆亚丽、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某1、高某1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2与被告高某2婚生子。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感情不和经洛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陆某1、高某1由陆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共计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陆某1、高某1生活费每月共计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2辩称:原告说的协议确实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人经济原因,没有能及时给,开庭前的两个多星期前给了对方一万六千元,陆某2说你给了这一万六就可以迁走户口。这一万六给的是抚养费,不是原告所说的还的债务。当时打电话是给陆某2打的,打电话也没有录音,所以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陆某1、高某1的父亲陆某2与母亲高某2于××××年××月××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陆某1、高某1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2013年10月6日出生。2015年2月16日陆某2与高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2个男孩由男方抚养,女方出1000元抚养费(每月),女方有探视权。无共同财产。债务总共3万4千元,一人各还1万7千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父亲陆某2与母亲高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高某2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每月支付原告陆某1、高某1抚养费1000元,原告陆某1、高某1要求被告高某2支付其生活费每月共计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2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0元,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2支付原告陆某1、高某1生活费每月共计1000元至高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