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云与熊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熊小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676号原告:张云,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熊小秋,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张云与被告熊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地砖,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端午节前还款1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被告熊小秋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安义县销售新中源陶瓷的个体户。2013年春节后,被告因家里装修,在原告处赊购18400元瓷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4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货款人民币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熊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柱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