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尤廷洪、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廷洪,高某,李某1,尤廷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廷洪,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选君,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宁市,现住安宁市。系被害人李某2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宁市。系被害人李某2的继父。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宁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廷恩,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廷洪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云0128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廷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尤廷洪驾驶车主为尤廷恩的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载李某2和尤廷恩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则黑乡出发前往昆明市区。被告人尤廷洪因疲劳驾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禄大路K49+2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东侧路面坠入山箐,致李某2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股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第2、3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深神经损伤,继发肺栓塞、多器官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尤廷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被害人李某2受伤后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送往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日被家人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又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3938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李某2的丈夫,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继父,李某2自幼跟随母亲与李某1一起生活,已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系尤廷恩所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尤廷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廷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廷恩与被告人尤廷洪乘坐同一辆车,明知被告人尤廷洪疲劳驾驶而没有制止,对尤廷洪继续驾驶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尤廷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尤廷洪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1因李某2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733.3元的90%,即224759.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廷恩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1因李某2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733.3元的10%,即24973.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尤廷洪以“李某3在手术中突发肺栓塞死亡,无法排除其死亡系其它因素导致;《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系错误,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意见,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丧葬协议、证人尤廷恩、高某、李宗慧证言、被告人尤廷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尤廷洪及辩护人所提“李某3在手术中突发肺栓塞死亡,无法排除其死亡系其它因素导致;《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系错误,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尤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尤廷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3在此次事故中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和损伤,并及时进行了治疗,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因全身多处骨折继发肺栓塞、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且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2在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综上,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系在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文审资料和尸体检查的基础上得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结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尤廷洪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尤廷洪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给予了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阮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