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葛建斌与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斌,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4号原告葛建斌,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416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南京师范大学内。法定代表人房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宜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建斌诉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南师大装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斌诉称: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水电服务,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辩称: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所做的南师大装璜公司与原告所做合同的具体工程,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金武个人与原告所确定,与我司无关,应由金武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葛建斌持有三份结账明细,第一份结账明细的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载明甲方为南师大装璜公司,乙方为电工葛建斌,甲方尚欠劳务人工总额为106000元,根据甲方实际状况,分期支付所欠劳务款(同期按月息1%计算月利息),直至付清业务款为止。甲方加盖公司印章,且金武签字。2008年2月4日,金武在结账明细中又书写“尚欠五万零六千元,争取在08年付清”。2015年2月2日,金武在该结账明细中又载明:“两万一千元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不计利息。”葛建斌书写“同意”。第二份结账明细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载明:“南师大心理学院电工葛建斌工程量300㎡×30元/㎡=9000元,另加会议室工程量1000元,共计10000元,已付3000元,还余7000元。”该清单签名为南师大装饰公司王金。2015年2月2日,金武在该份清单书写“2015年2月18日前付七千元”。第三份清单中为佛手湖1#楼水电施工结算清单,明确各工程款项,加盖南师大装璜公司佛手湖建筑艺术展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5年2月2日,金武在该清单中书写“五万一千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完,不计利息。”另查明,在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王金与南师大装璜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王金在南师大装璜公司第一工程部从事经理工作,直至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该案原告何明巧根据南师大装璜公司的电话提供13000元装修材料送到佛手湖工程。还查明,金武原系南师大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武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另金武还担任江苏省金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钻公司的经验范围为金属制品、塑料制品、木制品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机电产品的销售、电子机电产品技术咨询与服务。现金武已经下落不明。审理中,南师大装璜公司对第一份结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武又在该结账明细上签字,已经转化为金武个人债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二、三份结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是否为金武的笔迹不申请鉴定。南师大装璜公司提供其与金武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函与回执单、金武书写的债务偿还个人意见,证明葛建斌主张的工程款均应由金武个人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载明金武自2005年承包经营南师大装璜公司,所有债务债务由金武个人承担,该期承包经营期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债权债务亦由金武自行承担、处理。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函载明因金武在经营期间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现于2014年3月24日终止承包经营合同,金武同日在回执单中签字。关于金武2014年5月21日书写的债务偿还的意见中,金武明确已经进入诉讼的债务其于6月10日开始逐笔进入支付程序并进行协商,已在学校财务划出的执行款其于6月20日前付给学校,尚未进行诉讼程序的债务全部转入为个人债务。葛建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金武经营期间的账目及工程档案,南师大装璜公司均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葛建斌提供的结账明细3份、民事判决书2份、南师大装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函及回执单、个人意见、金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葛建斌的工程款是应有南师大装璜公司承担还是由金武个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葛建斌提供的三份结账明细均是金武在担任南京市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书写,法定代表人是依法或法人章程对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从金武在结账明细中书写的内容来看,其并未明确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三份结账明细中金武书写的偿还工程款行为代表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葛建斌从事的工程来看,第一份结账明细南师大装璜公司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结账明细中有王金的签字,而王金的身份为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职工,王金的签名可以印证心理学院的工程由南师大装璜公司承包;第三份结账明细中的佛手湖工程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南师大装璜公司在同一期间内亦从事过佛手湖工程活动。故葛建斌从事的工程均系以南师大装璜公司的名义承接。南师大装璜公司辩称系金武个人承接的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南师大装璜公司提供的与金武之间的承包合同、金武书写的债务偿还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其与金武之间的内部关系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葛建斌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南师大装璜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建斌工程款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沈娟娟人民陪审员 朱 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