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吉野与申请执行人栾永玉、被执行人张明彬、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栾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10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某,男,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申请执行人:栾某,男,住蛟河市河南街小康村。被执行人:张某,男,住蛟河市白石山镇。被执行人:刘某,女,住蛟河市白石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栾某诉被执行人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0)昌民执字第220号通知书;2、解除对异议人刘某所居住的蛟河市白石山镇铁木社综合门市楼(1-2)层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称:因本执行一案争议的房屋蛟河市白石山镇铁木社综合门市楼(1-2)层是异议人刘某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张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昌邑法院不应责令异议人刘某从此房中迁出和查封。本案执行争议的房屋是异议人刘某于2008年12月16日从被执行人张某与刘某夫妻手中购买的合法财产,异议人刘某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占有使用该房,且此买卖合同经2009年12月11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蛟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应协助异议人刘某办理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这足以证明此房屋应为异议人刘某的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异议人刘某。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异议人刘某,是异议人刘某的合法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原告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栾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7,579.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判决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昌民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查封刘某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白石山路铁木社综合楼,房证号为吉房权蛟镇字第04-204-108号,142.56㎡门市房的产权。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10)昌民执字第2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白石山路铁木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2.56㎡、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蛟镇字第04-204-108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10)昌民执字第2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白石山路铁木社综合楼、建筑面积142.56㎡、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蛟镇字第04-204-108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市楼买卖协议,证明:2008年12月16日甲方(出卖人)刘某将坐落在白石山镇铁木社综合楼门市楼一层、二层出卖给乙方(买受人)刘某。2、蛟河市白石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刘某与刘某于2008年12月16日在法律工作者孙志海面前签订《门市楼买卖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属实。3、(2009)蛟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剩余房款;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蛟河市白石山镇白石山路铁木社综合楼房证号为吉房权蛟镇字第04-204-108号门市房的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4、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回款专用票据,证明:刘某交付3万元。5、收条,证明:2009年12月30日刘某、张某收到刘某门市房余款8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蛟河市白石山镇铁木社综合门市楼(1-2)层房屋的查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案外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本院查封系2015年8月26日,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次,案外人刘某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10万元,其余11万元购房款亦分两次付清;最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人民法院的查封,而非因案外人刘某的自身原因。故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蛟河市白石山镇铁木社综合门市楼(1-2)层房屋(房证号为吉房权蛟镇字第04-204-108)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