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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461号原告: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139号金汇大厦401。法定代表人:吴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泰,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城市场侧邝宗佑大道B16号。法定代表人:胡良梅。原告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2015年6月为被告供货20800元,被告支付8000元后迟迟不支付余款,至2016年9月30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2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9月30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2800元,被告的采购员郑娟在送货清单上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6月2日,品名:DVD机芯,规格型号:DL-X35C-CS53,数量200,单价52元,金额人民币10400元;送货日期:6月8日,品名:DVD机芯,规格型号:DL-X35C-CS53,数量200,单价52元,金额人民币1040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0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仍欠货款人民币12800元。被告有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本院于2017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5年6月2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400元,2015年6月8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400元,合计人民币20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对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人民币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科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广州市歌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