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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国玉与张文学、王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玉,张文学,王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24号原告:毕国玉,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学,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中,男,系被告张文学之父。被告:王晋松,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毕国玉与被告张文学、王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凤卿、黄立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文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毕国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告张文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中及被告王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玉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文学驾驶越野客车行驶至省道219武冈市水浸坪乡XX村XX组一弯道时与原告毕国玉驾驶搭乘荆冬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员毕国玉、荆冬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国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国玉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4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年9月18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治疗尚未结束,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18个月,护理6个月(前一个月2人护理),营养6个月等。原告毕国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7498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4000元);3、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7200元);4、护理费24360元(30天×116元/天×2人+150天×116元/天=24360元);5、误工费45900元(540天×85元/天=459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449.87元。被告张文学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保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国玉60000元(已预留交强险范围内60000元给伤者荆冬梅)。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文学需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毕国玉78715元〔(172449.87元-60000元)×0.7=78715元〕,被告王晋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6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78715元,共计138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学辩称:毕国玉的损失已经赔付完了,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王晋松辩称:只要张文学没有逃跑,担保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且自己只是担保放车,不是担保赔偿。通过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文学驾驶湘AXXX**(湘AXXX**临)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219省道武冈市水浸坪乡XX村XX组一弯道时未右侧通行,与原告毕国玉(搭乘荆冬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毕国玉及荆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毕国玉负次要责任,荆冬梅不负责任。原告毕国玉受伤后被送往武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已由被告张文学支付。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6月27日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4日计69天,用去医药费74480.77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毕国玉的损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下支、左耻骨上支、左侧耻骨骨联合面骨折,左股静脉、腘静脉、大隐静脉多发血栓并左下肢侧支循环形成,右静脉、腘静脉、胫前后静脉多发血栓;2、因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做伤残鉴定;3、自2015年9月18日起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含复查、两处依次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4、伤后误工18个月,护理6个月(前一个月2人护理),营养6个月。原告毕国玉出院后共用去医药费509.1元。被告张文学的湘AXXX**(湘AXXX**临)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晋松自愿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荆冬梅系亲戚关系,荆冬梅案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判赔60000元,预留60000元给本案。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担保书、(2016)湘05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武冈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正确、责任的划分得当,被告张文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国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张文学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毕国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毕国玉尚需两次取内固定物,还需住院治疗,对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5000元(包括已发生的509.1元);加上前期的医疗费74480.77元,医疗费合计为894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5400元(180×30);4、误工费45900元(540×85);5、护理费17850元(30×2×85+150×85);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票,但原告住院往返确需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合计163130.77元。因被告张文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购买交强险,由被告张文学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元(荆冬梅案已经判赔了60000元);原告还剩损失103130.77元,由被告张文学赔偿70%计币72191.5元,被告张文学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2191.5元。被告王晋松自愿为上述赔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学主张已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晋松主张自己只是担保放车并非担保民事赔偿,与自己向交警队出具的担保书相矛盾,本院也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国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191.5元;二、被告王晋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毕国玉承担50元,被告张文学、王晋松共同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黄立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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