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义明与石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明,石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649号原告:卢义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为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卢义明与被告石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郑为济、被告石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清日;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款50000元并与原告结算,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如被告逾期将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同时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石春松辩称,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但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经济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含欠条),借款期限为180天。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等,并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17日、4月17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元计1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由被告提供,其中约定欠条系收到借款的确认书,被告理应明知,现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辩称未收到借款,不予采信;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等额款项,其辩称是受债权人李某指示支付的欠李某借款的利息,与其陈述欠李某数百万欠款相矛盾,且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借款数额及过程有证人证言和交易凭证证明,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春松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卢义明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卢义明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卢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石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