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茂雨、闫其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雨,闫其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茂雨,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押回。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闫其兵,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押回。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来到本市蜀山区肥西路某网吧,由闫其兵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周茂雨从电脑桌上将被害人程某的1部银色苹果牌6(64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515元)盗走。当晚,周茂雨、闫其兵在本市元一时代广场附近,将窃取的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景某,二人各分得9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被公安机关从义城监狱押回。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8日均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后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被送至义城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景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再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茂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茂雨、闫其兵共同退赔被害人程仕燚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