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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姚敏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敏军,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宗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敏军及其辩护人包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姚敏军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G×B×ד东风”牌轻型货车,由襄州区光彩市场到襄州区双沟镇,行至316国道高新区刘集街道办事处大桥村路段,撞倒骑自行车过马路的陈某(男,殁年63岁),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敏军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下午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3日,陈某近亲属收到被告人姚敏军赔偿款22000元;2017年2月27日,陈某近亲属收到姚敏军车辆保险赔偿款34946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敏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敏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71468.9元,虽未取得谅解,但表明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宗涛辩称,“起诉书遗漏了肇事机动车经年度检验合格;肇事机动车靠中黄线行驶;机动车没有朝速;姚敏军积极参与施救、抢救伤者;姚敏军抢救伤者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告人姚敏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因此被告人姚敏军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经庭审核查,起诉书对辩护人所提出的五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虽然没有全部详细列明,但在法庭调查出示证据时出示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相应证据,同时在辩论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及法律依据,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外辩护人提出责任认定不当,被告人应负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指控证据不足,经核查公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其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该结论是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证据,辩护人主张的申请复核未被受理不是对抗责任认定效力的法定理由,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负的肇事责任,只是个人对此事故的判断认识,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