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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志伟与曾耀权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8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伟,曾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826号原告:黄志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曾耀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黄志伟诉被告曾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4月初约原告见面,诉说近期经营有些困难,请求原告支持借叁拾万元周转。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期最多就是壹年,且被告将其名下的粤A×××××、粤A×××××两辆大客车作为抵偿,于是原告同意借款并在2015年5月1日、10月25日分别将贰拾万元、壹拾万元借出交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书面收据。原告在2016年5、6月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未果。在不停的电话联系下,被告终于在7月中旬口头承诺保证7月31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采取不接听电话来逃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并加倍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一次归还201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的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人民币���并加倍支付逾期归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现金证据》,内容为:本人曾耀权于2015年5月1日向好友黄志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本人如没能力按期偿还该借款,本人自愿将粤A×××××车作抵押偿还该借款(该车是39座旅游大巴)。该《借现金证据》上除了被告签名、捺指印外,还有证明人黄某签名和捺指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现金证据》,内容为:本人曾耀权于2015年10月25日向好友黄志伟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本人如没能力按期偿还该借款,本人自愿将粤A×××××车作偿还该借款(该车是55座旅游大巴挂靠广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队)。该《借现金证据》上除了被告签名、捺指印外,还有证明人黄某签名和捺指印。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在该《借现金证据》尾部空白处添加“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文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称双方没有就上述两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被告曾耀权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耀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志伟。二、被告曾耀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