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梅学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学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学志,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学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李新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梅学志先后两次在邓州市夏集乡夏集街南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约1克,后赵某等人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学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梅学志先后两次在邓州市夏集乡夏集街南边以600元的价格共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后赵某等人将所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梅学志的基本情况和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梅学志、赵某尿检结果呈阳性。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两次在夏集街南边从梅学志处购买600元冰毒共约1克和他人吸食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赵某购买冰毒和他人吸食的事实。5、被告人梅学志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赵某先后两次在邓州市夏集乡夏集街南边以600元价格从自己手中购买冰毒共约1克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仔细辨认后,辨认出梅学志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另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学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学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学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学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周 克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