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刘桂龙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冀08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刘桂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青松岭镇。复议申请人刘桂龙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冀0822执司惩172号拘留、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所称的事实:“本院在执行(2017)冀0822执172号陈海生与刘桂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申请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刘桂龙拒绝向本院报告”做如下说明与辩解:申请人没有按规定时间向被申请人作出财产报告,不是申请人的恶意拒绝,是因为申请人有下列原因造成的疏忽行为:1、申请人不懂法造成。申请人不知不按报告令报告财产情况的后果,自己认为被执行的标的是不动产土地,涉及现金的是诉讼费加执行费380元,不报告不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执行工作。2、纠纷对方当事人陈海生不断用暴力行为侵害申请人及家属的人身、财产权利,严重扰乱了申请人一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使申请人延误了时间,申请人没顾上咨询律师,依法作出报告。在排除妨害纠纷案的二审期间,陈海生教唆一帮人哄抢申请人一家经营的红果,并聚众手持棍棒到申请人家中行凶,打伤申请人及家属,造成申请人及家属严重的精神损害,影响到申请人对报告令及纠纷的公平解决。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是积极配合的,做到了随叫随到。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共传唤申请人三次,申请人应到两次,4月11日申请人白跑一次,到庭后又改了日期到4月14日再去。4、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和向申请人索要财产报告单,受传唤时申请人随时带在身边。随时可以填写,因为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很简单。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小过失与受到的处罚不相配,如泰山压顶。5、被申请人缺乏对申请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和积极的沟通思想。执行法官自称去过纠纷现场两次,申请人认为应该传唤自己到现场对如何执行判决标的进行沟通、协商,应注重结果而不是过程中的节外生枝。6、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做了笔录,证实申请人是愿意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的解决纠纷,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依据无误,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化解纠纷。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执司惩172号决定。经审查查明,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海生与刘桂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责令复议申请人收到此令后3日内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复议申请人未按报告财产令规定的期限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执司惩172号决定书,对刘桂龙拘留15日、罚款2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报告财产令后,因复议申请人未向该院报告财产情况,所以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拘留、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刘桂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