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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志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根,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5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个人赌资及共同赌资;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志根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金鑫化纤厂”员工宿舍南面第一幢204房间内,容留翁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志根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金鑫化纤厂”员工宿舍南面第一幢204房间内,容留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根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