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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8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立佳,女,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杨建林,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林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包含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2128.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据实计算的利息及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包含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2128.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据实计算的利息及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进人民陪审员  祝熙才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林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