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兴贵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兴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兴贵,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饶素清,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兴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2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兴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董兴贵醉酒(经鉴定,董兴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0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C.L79**的小轿车搭载卢某等人从本市东城区主山往东华医院方向行驶。当董兴贵驾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莞樟路东城交警大队对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轿车与道路中间绿化带的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兴贵致电金某前往现场顶冒肇事司机,随后董报保险处理。保险勘查员来到现场勘查,后发现异常遂报交警处理。交警到场后,金某谎称是肇事司机,后经勘查证实董兴贵为实际驾车人,随后将董兴贵传唤到东城交警大队接受审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兴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采纳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金某、卢某、谢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被告人董兴贵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兴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兴贵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述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兴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董兴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兴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董兴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小。2、妨害作证方面是自首,并且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小。2、董兴贵指使金某顶冒司机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察过程中,在交警介入调查后,董兴贵没有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3、董兴贵指使他人顶冒司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兴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董兴贵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董兴贵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4.5mg/100ml,不能认为其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小;2、董兴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金某顶冒肇事司机,交警到场调查后,金某向交警宣称其系司机,董兴贵在场,没有阻止,亦没有主动承认肇事司机身份,因此,在交警介入调查后,董兴贵指使金某顶冒肇事司机的行为仍在延续,明知该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后其罪行被交警识破揭穿,其不具自首情节。3、辩护人所提关于董兴贵指使他人顶冒司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兴贵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董兴贵又指使他人作伪证,该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上诉人董兴贵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董兴贵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兴贵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