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以下简称好声音量歌坊)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47号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经营者: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以下简称好声音量歌坊)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叔清、被告好声音量歌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德公司诉称,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谁谁谁》、《独一无二》等200首MY音乐电视作品(见附后清单)的著作权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大德公司管理,且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谁谁谁》、《独一无二》等200首MY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3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授权证明书及音像节目登记表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510号公证书,证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原告有权代表原始版权人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2、关于侵权作品保全的(2016)湘衡雁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刻碟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好声音量歌坊答辩称:原告不是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是否生效有待查实,授权的内容与公证处所公证的内容是否一致公证书中没有写明,《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不能证明是原版,公证书光盘的歌曲只有300首,而合辑歌曲是1109首,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公证书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摄像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公证文书中光盘内容与公证人所公证的内容不一致,公证光盘中的歌曲与合辑中的歌曲是否一致需要专家的鉴定,公证书上列名的点歌歌曲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版权;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510号、(2016)湘衡雁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系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视频资料系第137号公证书的附件,属于该公证书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好声音量歌坊并未提交证据对大德公司的待证事实进行反驳,《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与该两份公证书能形成证据链,故对(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510号公证书、(2016)湘衡雁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附的视频资料、《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刻碟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向大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及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依法授权大德公司在授权期内就华特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等1109首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作品清单)的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驶相应的专有权,包括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发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在行驶上述权利范围内,大德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该授权的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大德公司已向华特公司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由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版号为“ISBN978-7-88074-795-9”《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内含的三十七张光盘上均载明著作权人为华特公司,三十七张光盘收录了《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等1109首音乐电视作品。该DVD专辑外包装上标注的监制方为大德公司。申请人大德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衡阳市雁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2月21日13时50分,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彭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曾某及摄像人员宋某某来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32号金钟现代城的中国好声音量歌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娱乐厅的KTV608包房消费,点播了《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等304首歌曲(点播歌曲清单见附件1),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并用符合证据保全要求的摄像机对歌曲播放画面、取证环境进行了摄像。取证结束后,徐某支付了消费费用后,并获得《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六张,发票号代码分别为243041450317、243041450317、243041450317、243041450317、243041450317、243041450225,发票号码分别为70026836、70026837、70026838、70026835、70026839、70037944,金额为550元。宋某某将上述摄像机内的内存卡及发票交给公证员保管。2016年2月23日,公证员���某和公证人员彭某某携带保管的上述发票及摄像机内存卡,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曾某及摄像人员宋某某来衡阳市雁峰区喜洋洋礼仪文化传播中心将上述过程中摄像的内容刻录光盘,并在支付刻录费后取得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3824075,金额为960元(每张刻碟费80元)。大德公司支付公证费1400元。经对公证处封存的取证光盘进行拆封并予以播放,并同时按照取证光盘中所录制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顺序播放权利光盘中对应的权利作品,通过对播放画面、歌词字幕内容、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信息以及著作权人标识的比较对照,取证光盘播放的《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谁谁谁》、《独一无二》等20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利作品系相同的作品。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32号金钟现代城好声音量歌坊于2015年2月5日注册成立,系以经营量贩式KTV娱乐服务为主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的《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谁谁谁》、《独一无二》等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的200首音乐电视作品所署著作权人为华特公司,且部分作品播放画面中不定时出现相应著作权人的标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华特公司对涉案20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大德公司通过书面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方式从华特公司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同时还取得管理音像节目带来的收益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大德公司为适格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好声音量歌坊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场所放映大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大德公司对《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谁谁谁》、《独一无二》等20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大德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德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基于大德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好声音量歌坊具体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法定认定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大德公司为制止侵权确已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损失赔偿数额为52030元,对于大德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立即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以点唱机点歌方式放映涉案《寂寞惹的祸》、《给我几秒钟》、《谁人了解我》、《练舞功》、《谁谁谁》、《独一无二》等200首(见清单)音乐电视作品;二、限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30元,合计5203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1元,由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好声音量歌坊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