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兴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3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兴文,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公司)与被告刘兴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出租��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经营管理费、代收代缴等各项费用11431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延迟一天1%的滞纳金3900元;3.退还占用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及相关运营证照、清除门徽、标志标识,并从合同期后的2016年6月1日起,按照1663元/月标准计算赔偿继续占用原告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的经济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截止到2016年12月应为114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滞纳金金额为41642.40元,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广汇出租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被告刘兴文签订了《第三轮出租车客运合同》,其运营编号与被告自有的川Q7×车参与市场客运(注:车辆使用运营期间依据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期限规定由川QC×车更新车牌为川QAG×,并对运营编号更改为2×),合��期满为6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届满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约定:被告当月20日至25日向原告预缴下月的各项费用,具体缴纳的费用为管理费1315元/月,代收代缴的经营权每月分摊费833元(注:因政府现对此项费用暂缓收取,该费用原告已停收)以及每月应缴纳的税收、GPS使用费、运营车辆座套洗涤费等其他费用,如未按期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的,每延迟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2016年8月23日,宜宾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宜宾市人民政府四届127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下发“宜市交发【2016】183号”《关于中心城区982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延续经营的批复》,同意原告继续经营出租汽车服务。原告据此文件的批复多次告知被告及时完清所欠的相关费用,并依法依规续签经营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却不签订经营合同,亦不缴纳经营��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缴纳合同期内和合同期后的缴纳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若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授予甲方经营权,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与甲方优先续签权。原告将对被告下一轮的优先续签权的权利予以保留至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之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兴文辩称,1、原告方隐瞒车身广告收入,应当公布账目,进行合理分配;2、我已经向原告结清相关经营管理费、代收代缴费用,原告所诉不实;3、我们双方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合同属霸王合同,我拒绝与其签约。另外,今年政府有新政策,允许、鼓励车主自主选择合作公司或自行组建公司独立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我也有权���签霸王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广汇出租公司(乙方)与宜宾市公用事业局(甲方)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第三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依法授予乙方出租汽车经营权83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为6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不再享有本合同所授予的出租车经营权;第二条: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每辆车每年人民币10000元;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实行规范的合作经营模式,将获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原承租人合作,实施规范的合作经营管理,与合作人平等协商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各种收费,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收取办法如下(暂定):一是车辆营运成本费(代收代付、按实结算)、二是公司经营管理费用(平等协商、公平合理、从严掌握)、三是服务性成本费用(代收代付、按实结算)、四是相关税费(按法律法规办理)。原告广汇出租公司(甲方)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与被告刘兴文(乙方)于2010年6月11日的《第三轮出租车客运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市政府依法授予的营运编号为2×号出租汽车经营权与乙方将自有的川Q7×号车参与市场营运,在经营期内,由乙方定期定额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本轮经营权使用期限为六年,双方合同期为六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第四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终止日止,双方商定甲方按下列标准缴费,并按“先缴费后营运”原则,由乙方每月按期向甲方全额缴纳,合同期内不作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的公司管理费用如下:甲方管理费等1315.00元/月、出租车经营权按月分摊费833.00元/月��其它税费;第六条:上述所列各项费用乙方应于当月20日至25日预缴下月的各项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缴纳上述费用,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应缴纳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第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必须共同信守此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31日的经营期限到期后,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将经营期限延续到2017年5月31日。期间,营运权编号已变更为203204,营运车辆牌照已变更为川AG×号。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月交纳相关费用,期间双方变更费用为1633元(经营管理费1488元、GPS使用费及座套洗涤费共计145元)。被告在交纳了2015年10月以前的各项费用后,从2015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月洗涤费、GPS费及月管理费共计11431元。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内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再次签订合作合同,故至今未续签合作合同。原告因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既未续签合作合同,又不缴纳相关费用,且不归还出租汽车经营权顶灯和道路运输证,至今仍在使用营运编号为203204的出租车顶灯进行出租营运,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5月31日的延续经营期限到期后,2016年6月1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甲方)代表政府管理部门,对2016年到期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进行特许延续经营,并与广汇出租公司(乙方)签订了《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延续经营权合同》,约定:甲方依法许可给乙方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342���,每个经营权限1辆出租汽车使用,经营权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收取有偿使用费,如政府另有规定时再补充约定;许可经营权期限届满后,许可的经营权自动丧失,累计延续经营时间6年后,甲方无条件收回相关许可证件和专用标志,用于营运的出租汽车自动退出运输市场。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向市政府请示(宜市交[2016]157号):拟对到期的982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延续经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后,宜宾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8月23日下发了《关于中心城区982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延续经营的批复》(宜市交发[2016]183号),批复:同意按照宜市交发[2016]157号方案一开展延续经营工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宜宾市中心城区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与政府管理部门签订的《第三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延续经营权合同》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宜宾市中心城区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与被告所有的小客车合作经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使用原告广汇出租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营运权,将其所有的小客车挂靠广汇出租公司进行出租营运,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等,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诉请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其他证据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故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同期限内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据案情酌情予以调减,支持为5000元。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将其使用的出租汽车营运顶灯和相关营运证照交还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清除车身营运标志、门徽。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还继续占用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出租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起至实际退还出租汽车经营权之日止按1633元/月的标准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身广告收入未分成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未对车身广告收入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该��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只能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滞纳金5000元。二、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633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起至实际退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川AG×号车使用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顶灯和《道路运输证》退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清除川AG×号车的出租汽车营运标志、门徽。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4.50元,由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由被告刘兴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