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冀春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春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春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春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春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冀春岗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全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口处等待红灯的王瑞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瑞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冀春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珍无过错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27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冀春岗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6.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冀春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冀春岗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冀春岗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全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口处等待红灯的王瑞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瑞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冀春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珍无过错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27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冀春岗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6.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春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春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春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冀春岗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春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