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汀溪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83mg/100ml。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84.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吴某某2-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安”牌白色小型汽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随即将吴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