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树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817818990G法定代表人:张巨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富强,该行员工。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96548161H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树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张树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富强、被告张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7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34年12月14日,由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张树全位于沈阳那估计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22-19号1-3-1住宅,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住宅抵押,该房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树全至2016年11月20日,已连续5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现诉至贵院,肯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树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4469.36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7250.35元,以及2016年11月21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如二被告无现金给付能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树全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财产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树全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正在积极筹款。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树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树全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22-19号1-3-1,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被告张树全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向被告张树全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张树全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树全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4469.36元、利息人民币7250.35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欠息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抵押预告登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树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张树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树全对诉争房屋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树全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产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按约定,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张树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2012014005027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树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贷款本金354469.36元、利息7250.35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72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树全、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