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春和与张亮、方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820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李春和,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张亮,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利(系张亮之妻),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凤利,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2,183.57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6年8月15日12时,张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方凤利的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汉阳区桥机横路路段时,因张亮不按规定开关车门,造成驾驶无号自行车的李春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和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春和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32,176.32元(包含李春和医保账户支付的80.27元)及21天的护理费3,040元。其中,方凤利垫付了12,236.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春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春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㈩级;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春和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李春和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其工作单位为武汉市汉阳区XX修理部。再查明: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李春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应当获得赔偿。李春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27,963.77元(详见赔偿项目栏)。其中,李春和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无法对抗李春和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故对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先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张亮、方凤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32,096.05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16,000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1521天×15元住院天数营养费315法院酌定护理费8,926.393,040元(21天护理费)+85.31元/天×(90-21)天以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85.31元/天为标准;误工费12,199.3331,138元/年÷365天×143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54,10227,051元/年×20年×10%结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费210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法医酌定法医鉴定费1,800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票据合计127,963.77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7,43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489.40元(此款汇入上述李春和账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方凤利返还垫付款12,236.65元;四、被告张亮、方凤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和法医鉴定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李春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张亮、方凤利负担。此款原告李春和已预交,被告张亮、方凤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李春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晶说明李春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27,963.7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726.05元)中的10,0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437.72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综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和87,437.72元,扣除前期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7,437.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38,726.05元(扣除法医鉴定费1,800元),因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方凤利垫付的12,236.65元,李春和应予返还,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春和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春和26,489.40元,并返还方凤利垫付款12,236.6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张亮、方凤利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