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国,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明强,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炬城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昊炬城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进公司项目经理兰加银的言行不构成胁迫,违反事实,恣意扩大当事人解决民事争议的合法手段,如该案判决生效,很可能鼓励了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行为。兰加银组织社会人员打砸工地、阻扰工地施工,后又前往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以同归于尽、继续打砸工地、阻扰施工相要挟,以此为恐吓,最终威逼我公司董事长签署了明显显失公平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兰加银的行为早己超过了正常的协商方式,派出所的相关证明、笔录及现场视频均证实了兰加银进行胁迫的行为,且双方协议中涉案的工程款是670万元,而经公安机关鉴定双方诉争的工程款是12万余元,进一步说明了协议所涉及的内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中进公司辩称:昊炬城房产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昊炬城房产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昊炬城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昊炬城房产公司、中进公司签订《天山区“东大梁湖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昊炬城房产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自治区团校北侧、东大梁东街和东大梁东街南巷交汇处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湖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2#、3#、4#、5#楼及地下车库和幼儿园工程交由中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9日,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昊炬城房产公司董事长赵娴静在该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中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中进公司因故停止施工。2015年9月6日,赵娴静与中进公司的新疆片区负责人兰加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昊炬城房产公司)已退还乙方(中进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借款20万元,其他项目应支付的工程及人员费用共计67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20日前,甲方给乙方支付2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乙双方于该《终止协议》签字后,即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并终止2014年5月22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事由或者以任何条件、方式向对方提出要求或条件,即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超出该协议双方约定的要求与条件;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该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没有合作关系,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于协议订立后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在终止协议书上,还有“赵猛同意与湖北中进解除协议并终止,2015年9月6日”、“同意解除湖北中进合同,2015年9月6日,张强”的文字。2016年1月7日,昊炬城房产公司以解除与中进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为由将中进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3月29日撤回起诉。2016年6月3日,昊炬城房产公司又以撤销《合同终止协议书》为由将中进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8月23日,昊炬城房产公司再次撤回起诉。2016年9月19日,兰加银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刑事羁押。在该案侦查阶段,乌鲁木齐市碱泉街派出所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进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16】第0000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29,532.11元,该鉴定报告书亦载明“被申请人(中进公司)未参加现场实测”。在侦查阶段,赵猛、张强、范文忠作为证人均陈述,2015年9月5日晚22时,在翠泉路10号昊炬城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赵娴静与兰加银发生争吵,兰加银说如果他达不到目的,就不让任何一个施工单位进湖东村,还要继续去工地打砸,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且赵猛及张强均未提及其二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幸福路派出所亦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5年7月23日,兰加银为了索要费用组织他人阻挠东大梁湖东村工地内机械、人员施工,2015年9月4日两次接到报警称,有人在东大梁湖东村棚户区改造工地闹事,带民警赶到现场,违法行为人已离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昊炬城房产公司不申请对中进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及施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中进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昊炬城房产公司的董事长赵娴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签订合同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对合同相关内容具备认知的能力,对工程造价亦有考察和询问的条件,且,庭审中昊炬城房产公司提交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中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9,532.11元与终止协议书约定费用670万元有很大差距,一审法院认为因中进公司的项目经理兰加银被羁押,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中进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及费用的定案依据,昊炬城房产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非合理对价,综上,涉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昊炬城房产公司是否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幸福路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在赵娴静与兰加银签订终止协议书前一天在工地上打砸阻挠施工的人是中进公司组织的人员,根据赵猛、张强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终止协议的地点在昊炬城房产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当时尚有案外人在场,兰加银的言行从形式上未超过解决双方相关争议的正常方式,不足以让赵娴静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兰加银的行为不具备胁迫的法律构成要件。综上,昊炬城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昊炬城房产公司提交:1、兰加银打砸工地的视频;2、兰加银的于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3、一审法院庭审录像中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用以证实,兰加银于2015年9月4日对涉案工地进行了打砸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中进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查,昊炬城房产公司的董事长赵娴静与中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兰加银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兰加银在协议尾部自书“以公正为主,以盖章为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诉有焦点为,昊炬城房产公司的董事长赵娴静与中进公司的新疆片区负责人兰加银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合同附条件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存在可撤销法定情形的,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一方当事人兰加银明确自书“以公正为主,以盖章为主”,及证人赵猛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碱泉街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被安排对涉案协议去进行公证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成立后,还需进行盖章、公证的形式才生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目前从双方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诉争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未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该协议未生效,故昊炬城房产公司提出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终止协议书》有效而驳回昊炬城房产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昊炬城房产公司预交,由昊炬城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