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与王向梅、马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王向梅,马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1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3号。负责人:陈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被告:王向梅,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马云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与被告王向梅、马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