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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勇与吴远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吴远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837号原告:刘勇。被告:吴远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勇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850元中应负责任的1995元、误工费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4日18时43分,被告吴远建驾驶QB8992其他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玉路(高新大道至凌家山北路)附近,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原告刘勇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远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负次要责任。三、维修费:2200元。原告刘勇提交事故现场照片、鄂A×××××车的维修发票等主张事故产生该车的维修费用为2850元,但未提交维修后拆下的汽车残件,结合鄂A×××××车被撞击的部位及程度,考虑赔偿的公平、合理,本院酌定维修费为2200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刘勇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勇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勇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吴远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勇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吴远建承担70%,即1540元(2200元×7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1540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远建承担105元,原告刘勇承担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10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