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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玲娣诉上海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上海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玲娣,女,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必兴(系上诉人陆玲娣丈夫),194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鲍克文,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199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上诉人陆某1父亲),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晓颖,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陆某1、陆某2、邵晓颖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玲娣,女,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石路86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市中山西路XX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者为严某,建筑面积为50.3平方米。上海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获得对系争的本市XX街XX号所在的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该地址有户口薄两份,即陆玲娣为户主以及土地使用者严某为户主,户主为陆玲娣的在户人口为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2003年8月23日拆迁人凯峰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与严某户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及《补充协议》。同年8月24日,严某户就本市中山西路XX街XX号与拆迁单位经办人、接管人签署《空房接管单》,载明:该户已于2003年8月24日全部搬清,任何未搬走物品及遗留物品,均作为弃置物品,拆迁方有权处置。此房屋移交拆迁单位拆除。2005年3月28日,严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女儿邵某1处理本市中山西路XX街XX号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拆迁事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05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严某的遗嘱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财产……以及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街XX号的房产和上述房产的动迁补偿款等财产中依法属于我的份额,在我过世后,由我的女儿邵某1、邵某2二人共同继承……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以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未能获得合理安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凯峰公司对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进行住房安置并给予动拆迁补偿金。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本市中山西路XX街XX号土地使用者严某委托其女儿处理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并与动迁单位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征收补偿法规及政策规定,凯峰公司对严某户进行了动拆迁安置,未损害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现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以未得到合理安置为由要求住房安置并给予动拆迁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决错误。涉案土地上房屋是严某及其子女共有的,拆迁人应当和所有产权人共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现在四位上诉人十几年来都没有得到安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峰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被上诉人依法根据土地使用证计户进行补偿安置,与严某签订协议对该户进行安置正确,如果上诉人认为对被拆房屋有安置权利,是家庭内部分割问题,可以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涉案本市XX街XX号户口簿上登记的严某2即严某。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被上诉人凯峰公司系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严某系涉案XX街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被上诉人凯峰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与严某就拆迁涉案XX街XX号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计户的严某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签订后,严某户亦按约移交房屋。被上诉人凯峰公司已对被拆迁人户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现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对其进行住房安置并给予动拆迁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本案上诉人应否享有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利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玲娣、陆某1、陆某2、邵晓颖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