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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志刚与陈芳勇、李焙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刚,陈芳勇,李焙焙,陈芳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988号原告:彭志刚,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芳勇,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李焙焙,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陈芳强,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勇,系以上两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彭志刚与被告陈芳勇、李焙焙、陈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陈芳勇,被告李焙焙、陈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7500元;2、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858元(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限);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因需资金,与原告进行临时周转借款事宜磋商,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在孝感市××南区签订了借款23648.21元的协议。借款约定期限为10个月,每月还款本息2500元。被告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下欠部分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芳勇、李焙焙、陈芳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记得该借款已清偿,有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等方式还款,我到银行核实,如果没有偿还侧继续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芳勇、李焙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陈芳勇、李焙焙向原告借款23648.21元用于垫付工程款,该借款分10期还款,每月15日还款25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逾期罚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芳勇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借款的收据,被告陈芳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借款后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2月15日,尚有三期即2016年的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未偿还,被告方尚欠原告本息75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芳勇、李焙焙向原告彭志刚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的逾期借款违约金不符合借款合同之规定,应予以驳回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陈芳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芳勇、李焙焙、陈芳强应向原告共同清偿未偿还借款本息7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芳勇、李焙焙、陈芳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志刚借款本息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勇、李焙焙、陈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志刚借款本息7500元。二、驳回原告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陈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江林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