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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练某甲、练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练某甲,练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4号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某甲,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练某乙,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广东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练某甲、练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练某甲、被告练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练某甲、练某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04.3元(附损失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9时05分,被告练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海丰往陆河方向行驶,至陆河县××镇××路段,碰撞原告骑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陆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练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陆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向法院起诉。被告练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行驶,碰撞原告骑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练某乙是被告练某甲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当依法与被告练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练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被告练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涉案车辆是合法购买的,并且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赔偿数额的计算由法院裁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练某乙垫付了2791.15元,以上垫付有发票予以证实,另外,2015年6月25日通过我弟弟练某丙给原告2000元现金,但没开具票据。我垫付的门诊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及口头辩称,原告未提交其户籍身份证明,其原告主体身份不明,请依法予以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的部分和残疾赔偿(包括误工、护理、残疾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超过11万元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农村户籍,无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请依其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农村户籍,未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如按其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0月1日银行流水,则其10个月的收入仅10998.83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2659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按2016年国有农林牧渔业企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主张过高,原告住院22天,建议营养费在500元左右酌情。交通费主张亦过高,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时间、路途相吻合的票据,原告住院22天,且在本地治疗,根据实际交通费应500元足矣,建议人民法院在500元左右酌情交通费。10级伤残,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确定的过错原则,建议在2500元左右酌情精神抚慰金。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对于庭审中被告练某乙提出门诊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次事故各方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人;2.海丰县某某社区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3.病历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需加强营养和继续治疗;4.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社区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户籍机关和劳动部门都没有在该份证据上盖章,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完全可以推断以上证明事项不真实,且银行流水是重庆市的,在海丰没有营业处,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在重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内。被告练某甲、练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练某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票据3张、预交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刘某某、被告练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练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练某甲、被告练某乙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陆河县人民法院向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告刘某某、被告练某甲、被告练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从陆河驶往海丰县,19时05分许行驶至335省道陆河某某镇某某村委路段时,遇对向从海丰县往陆河方向行驶车辆由被告练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该处,因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两车驾驶人驾车未遵循靠右侧通行原则,遇险情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练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陆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418.06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练某乙分别垫付原告急诊费用95.6元、594元、1100元,共计1789.6元,另外垫付住院预收款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涉案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练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两车驾驶人驾车未遵循靠右侧通行原则,遇险情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练某甲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1:1的比例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20422.06元,具体认定事由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4207.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其产生住院医疗费为22418.06元。根据被告练某乙提交的三张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刘某某产生的急诊医疗费共计1789.6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20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伙食补助费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22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每人100元/天,即护理费为100元/天×1人×22天=2200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22天,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补充相应的营养,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根据海丰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份至2016年6月24日在该社区做木工,并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因此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即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误工费:138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7670.14元,按国有单位职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依据本地水平,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共138天,即误工费为100元/天×138天=138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原告因受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该请求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练某甲驾驶的涉案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01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07.66+2200+1000-10000)元×50%=8703.83元。被告练某乙垫付门诊医疗费1789.6元,垫付的住院预收款200元系用于原告住院治疗,以上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交强险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93014.4元-1789.6元-200元-10000元=91024.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练某乙19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03.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1024.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703.83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练某乙垫付的1989.6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0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32.87元,由被告练某甲承担229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