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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树学、李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树学,李杰英,陈军功,张红,陈建功,陈葵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16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学,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杰英,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军功,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红,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建功,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葵葵,女,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陈树学、李杰英、陈军功、张红、陈建功、陈葵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学、李杰英、陈军功、张红、陈建功、陈葵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树学、李杰英偿还借款本金151330.44元;2、被告陈树学、李杰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罚息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以本金151390.14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本金151330.44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陈军功与张红、陈建功与陈葵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日,被告陈树学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信借字(2011)第1503008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树学,贷款人谷里信用社;陈树学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树学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军功、陈建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陈树学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陈军功、陈建功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6月11日,谷里信用社向陈树学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80000元,陈树学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利率11.5683‰。借款到期后,陈树学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8609.86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9.70元,共计偿还借款28669.56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申请人家属承诺:申请人家属李杰英是借款人陈树学的配偶,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8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夫妻共同责任承诺:陈军功与张红、陈建功与陈葵葵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借款人陈树学办理贷款180000元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陈树学与李杰英、陈军功与张红、陈建功与陈葵葵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树学未作答辩。李杰英未作答辩。陈军功未作答辩。张红未作答辩。陈建功未作答辩。陈葵葵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陈树学、李杰英、陈军功、张红、陈建功、陈葵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6月11日,被告陈树学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个借字(2011)第1503008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陈树学,贷款人谷里信用社;陈树学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陈树学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军功、陈建功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保字(2011)第15030084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陈军功、陈建功,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树学的债权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自愿担保负连带责任。陈军功、陈建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6月11日,李杰英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本人是借款人陈树学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谷里信用社办理贷款18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6月11日,谷里信用社向陈树学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80000元,陈树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11.5683‰。借款到期后,陈树学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8609.86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9.70元,共计偿还借款28669.5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陈树学、陈军功、陈建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陈树学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陈树学偿还借款本金28669.5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陈树学应偿还借款本金151330.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学应当承担。李杰英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李杰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军功、陈建功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陈树学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陈军功、陈建功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泰农商行要求张红、陈葵葵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军功、陈建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树学、李杰英追偿。陈树学、李杰英、陈军功、张红、陈建功、陈葵葵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学、李杰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1330.44元;二、被告陈树学、李杰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罚息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息以本金151390.14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本金151330.44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陈树学、李杰英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4000元;四、被告陈军功、陈建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军功、陈建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学、李杰英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陈树学、李杰英、陈军功、陈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