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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丽萍与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萍,杨建华,沈剑波,鲍婕青,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01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沈丽萍,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杨建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新昌镇蒋店村委南增泊村***号。被告(被执行人):沈剑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被执行人):鲍婕青,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被执行人):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职务总经理。被告(被执行人):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职务总经理。原告沈丽萍与被告杨建华、沈剑波、鲍婕青、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席尔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霍梦君、被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波、鲍婕青、金星公司、席尔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房屋的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沈剑波、鲍婕青、金星公司、席尔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沈剑波、鲍婕青应归还沈丽萍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20,684元,席尔诺公司、金星公司对沈剑波、鲍婕青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沈剑波、鲍婕青名下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的房屋产权。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建华对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从被告杨建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债权并非优先债权,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且目前系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名下。被告杨建华所提供的中止执行的裁定书里,并未涉及将系争房屋转移到被告杨建华名下的相关内容,而债权本质也仅属民间借贷,与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并无区别,在执行时应当平等对待,故要求保障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杨建华辩称,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诉席尔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上海市嘉定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执字第4809、5154、5155、5176号执行裁定书已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的名下,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四案并非同一时间判决,办理过户手续需四人共同到场后才可办理签字过户手续。但因四人都有各自不同的工作地点,很难集合到一起,后等四人约定一起去办理过户时才发现系争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剑波、鲍婕青、金星公司、席尔诺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系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之前,所有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分配,本案中各债权人地位平等,均可参与分配。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沪0105民初140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建华提供以下证据:(2014)嘉执字第4809、5154、5155、5176号执行裁定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3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建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建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杨建华诉席尔诺公司(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杨在、席尔诺公司归还杨建华借款400,000元。席尔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后,杨建华向嘉定法院申请对席尔诺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席尔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席尔诺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席尔诺公司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嘉定法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8,500元。嗣后,杨建华与另案的三名申请人葛建平、房震平、杨国恩(该三人分别起诉席尔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且判决均已生效,四人的案件标的总额为1,650,000元)与席尔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沈剑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的房产作为担保物,为席尔诺公司剩余债务1,111,500元承担担保责任。若沈剑波于2015年11月1日前未将上述房产出卖并清偿席尔诺公司上述债务,则沈剑波同意将上述房产交付四申请执行人抵债,上述四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上述担保房产的共有人鲍婕青亦表示同意。后因席尔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沈剑波亦未如期将上述担保房产出卖,四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述担保房产交付抵债。嘉定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嘉执字第4809、5154、5155、5176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沈剑波、鲍婕青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仅限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的房产);二、原属被执行人沈剑波、鲍婕青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的房产归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所有;三、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的房产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时起转移;四、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负担;五、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房屋剩余抵押贷款由申请执行人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负责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沈剑波、鲍婕青、金星公司、席尔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沈剑波、鲍婕青名下本案系争房屋产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沈剑波、鲍婕青应归还原告7,620,684元,席尔诺公司、金星公司对沈剑波、鲍婕青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0日,杨建华等四人对本院查封系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沪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房屋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建华就执行标的即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东路XXX号3-4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虽仍登记在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名下,但实际已在2015年通过嘉定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房屋归杨建华等四人共有,房屋所有权在嘉定法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已经发生了转移,先于原告2016年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故系争房屋目前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杨建华、房震平、葛建平、杨国恩,四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被告杨建华在得知系争房屋已经原告申请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其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杨建华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认定异议成立。原告现要求判令对系争房屋执行许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崎人民陪审员  钟洁颖人民陪审员  郁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