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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7日、28日,被告人陈某在麦积区天乐苑小区的家中两次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经鉴定,1.陈某给孙某贩卖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07克;2.在陈某家中查获的13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694克。公诉机关就此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8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两次向麦积区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0.307克,涉毒资600元。后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1.694克及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号、3号、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300元及“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