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郑月仙、苏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郑月仙,苏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839号原告:吴红梅,女,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郑月仙,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苏丽华,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吴红梅与被告郑月仙、苏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吴红梅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红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红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红梅负担。审 判 员 王昊元特邀调解员李金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毓秀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