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红霞与陈珊、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霞,陈珊,张云,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27号原告:吴红霞,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珊,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张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吴红霞与被告陈珊、张云、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珊、张云、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珊、李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47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珊、张云与原告吴红霞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珊提供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争议管辖法院、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珊支付借款,被告陈珊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峰自愿以借款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还款计划书》。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三人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陈珊、张云、李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借款收据一张及《还款计划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珊、张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珊从原告吴红霞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日利率1‰,被告张云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珊支付借款48500元,被告陈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珊向吴红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1%支付,由于本人违约发生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本人承担。”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峰与原告吴红霞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李峰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对被告陈珊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对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做出了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15400元,共计654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154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月利率3.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因至今被告三人均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数额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收据都注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原告与被告陈珊在借款收据中约定月利率3.1%,即年利率37.2%,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7.2%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请中将年利率调整为24%,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陈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云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当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张云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张云应对被告陈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红霞追偿。被告李峰在2016年10月14日与原告吴红霞签订还款计划书,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对被告陈珊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李峰自愿加入到被告陈珊债务承受人的行列,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陈珊的偿还责任,故被告李峰与被告陈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珊、张云、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红霞偿还借款4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吴红霞负担25元,由被告陈珊、张云、李峰共同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蕾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