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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关金陵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陵,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125号原告关金陵。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原告关金陵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桐兴巷68号拥有三层楼房一栋。2016年5月9日,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三层楼房的长综罚字岳08(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却责成岳麓城管大队在原告行政诉讼期间,作出长综强拆字08(2017)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和岳麓城管大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责成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长综强拆字08(2017)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是岳麓城管大队,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应以岳麓城管大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岳麓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关金陵仍坚持对岳麓区政府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对于岳麓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为,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金陵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