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起柱与关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起柱,关运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1169号原告:孙起柱,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关运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起柱与被告关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474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中央公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提供内墙粉刷劳务,被告包料。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340000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付原告747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付14740元欠条1张,同时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到约定还款期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呈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关运江身份、住所等情况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关运江身份及准确住所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起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孙起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