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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光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于、辩护人吴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光于在重庆市忠县新立镇十字路口VIVO手机店附近,以掏包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VIVO牌金色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王光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88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缴款凭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黄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光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十三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光于退还被害人周某VIVO牌金色手机一部(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