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书云、杨保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云,杨保祥,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云,女,汉族,1954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祥,又名杨四旦,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申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书云与杨保祥、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云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5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28190.2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伤残鉴定意见应采信,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杨保祥、星荣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5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王书云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王书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王书云对杨保祥、星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其受雇于杨保祥,且在工作中受伤,杨保祥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杨保祥、星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杨保祥对王书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书云在一审不同意对伤情重新予以鉴定,其诉请相关残疾损失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王书云的诉求,支持其诉求。星荣公司对王书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王书云伤残的依据,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请求驳回王书云的诉求,支持其诉求。王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095.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书云经同村的李某介绍,到安阳县铜冶镇河南利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上干活,6月15日在工地上干活时和拉土车司机共同摇把引火时被摇把打到,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时未住院,原告开庭时也未提供县级人民医院以上的正规医疗发票。原告王书云干活的工地是被告杨保祥借用被告星荣公司的资质所承建。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鉴定得出十级伤残系采用工伤标准,被告杨保祥申请按照机动车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参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和袁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王书云在被告杨保祥承建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辩称不知情,是因为被告杨保祥对雇佣人员的管理不够规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杨保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正规资质的被告杨保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鉴定十级伤残依据的是工伤标准,该结果不能采信。原告的损失为:一、误工费70元/天×100天=7000元;二、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0天=2505.4元;三、交通费400元。共计9905.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05.4元;二、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王书云负担600元,由被告杨保祥和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书云与杨保祥存在劳务关系,王书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书云诉请的安相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标准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一审时杨保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书云一方不同意并不参与重新鉴定,因未有证据证明王书云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的情形,故对王书云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王书云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问题。王书云在本案中右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其伤情一审按照7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100天,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王书云的交通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令星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书云、杨保祥、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王书云负担505元,由上诉人杨保祥、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