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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增先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先,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617号原告:韩增先,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张敏,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韩增先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增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敏偿还借款8000元;2、涉诉费用由张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张敏向韩增先借款20000元。经韩增先催要,张敏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7月30日向韩增先偿还10000元、2000元,尚余8000元未予偿还。后韩增先多次向张敏催要,但张敏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增先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现金贰万元整张敏2015.10.12号”。韩增先主张,其与张敏系老乡关系,2015年10月12日,张敏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日韩增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银河路支行取款2万元并交付韩增先,张敏为韩增先出具借条一张。张敏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7月30日向韩增先偿还10000元、2000元,剩余8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韩增先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银河路支行的取款回单能够证实其主张,且张敏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韩增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增先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