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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如与被告李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如,李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424号原告:陈慧如,女,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萧县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康,男,199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如与被告李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被告李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陈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因结婚购买嫁妆等物品,共计50000余元。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明确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愿意给付财物的折款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陈慧如针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购买家具、家电票据,欲证明原告购买嫁妆支出情况。被告认为小件均没有,大件有,至于价款,不清楚。被告李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折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嫁妆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无义务支付价款。李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份相识,2016年2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陈慧如带到李康家财产:高柜一套、高低高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餐椅8把、方桌一个、方登8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美的洗衣机、冰箱、空调、太阳能各一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慧如与被告李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慧如嫁妆财产应该归其所有,被告李康应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慧如要求被告李康返还嫁妆折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慧如要求被告李康返还嫁妆财产:高柜一套、高低高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餐椅8把、方桌一个、方登8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美的洗衣机、冰箱、空调、太阳能各一台,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慧如嫁妆财产:高柜一套、高低高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餐椅8把、方桌一个、方登8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美的洗衣机、冰箱、空调、太阳能各一台;二、驳回原告陈慧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慧如承担275元,被告李康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