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蔡永江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江,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143号原告:蔡永江,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雄,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三区中海油服办公室。负责人:刘俊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永,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江诉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简称中海油湛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铁流,被告中海油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永、曾清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江起诉称,原告于1978年4月入职中海油湛江分公司,在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处任甲板工、钻井工、井架工、副司钻及井下助理,接触钻井泥浆材料、完井泥浆材料以及油漆,200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患病前的平均工资为11762.2元/月,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真实的工资水平为其缴纳社保费,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养老待遇的损失。2005年6月22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后,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在南方医院开始接受“格列卫”药物治疗。同时于2006年3月29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7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职业并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07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1月6日,被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7月25日、2011年8月29日-11月18日、2013年6月26日-7月3日、2015年8月20日-8月28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自2008年3月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发本人医疗期内工资差额并要求退出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蔡永江职业病所致工伤及人身损害补/赔诉求书》,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了答复,但对原告的请求皆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请求提出理性要求在报公司进一步协商。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如下:1、2007年6月-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762.2元/月×16个月-34324元-56990.8元-2200元-4000元=90680.4元(其中34324元为原告2007年6月-12月领取到的应发工资,56990.8元为2008年1月-10月领取的应发工资,2200元为每年的效益奖,4000元为每年的疗养费);2、2008年11月-2016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11762.2元/×80%×89个月-588789.44元=248679.2元(其中588789.44元为2008年11月-2016年3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总额);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62.2元/月-3795元/月)×23个月=183245.6元;4、2016年4月-2017年1月养老金差额:11762.2元/月×10个月-38093.9元=79528.1元(其中38093.9元为原告从社保局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以上合计:602133.3元。被告中海油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仲裁程序前置及过诉讼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安装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工伤待遇,理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法院驳回起诉。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的主张显然也已经超过时效。二、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差额9068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发病并接受治疗,2007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9日向湛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补发其职业病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动待遇争议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发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年收入为100369元,并补差额: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共24个月差额67536.96元给原告。因此,就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最长24个月差额67536.96元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养老金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被告已按照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最高标准缴纳,原告也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有关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养老金待遇。原告以每月11762.2元作为本人工资及认为被告少缴社会保险费是对法律的误解,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此外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工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情况;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1978年4月入职,在被告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处任甲板工、钻井工、井架工、副司钻及井下助理,接触钻井泥浆材料、完井泥浆材料以及油漆,200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从未履行预防告知义务;证据2、骨髓报告单、3、出院小结4、住院证明,共同证明2005年6月22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后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被建议继续进一步治疗;证据5、门诊病历6、疾病诊断证明,共同证明2005年6月27日起在南方医院门诊治疗,2005年12月20日在南方医院持续接受格列卫药物治疗;证据7、病历8、出院小结、9疾病诊断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于2006遍3月29日在省职防院门诊治疗,并被建议申请职业病鉴定,2007年5月9日-7月25日在广东省职防院住院左职业病诊断;证据10、住院病历11、出院小结,共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11月18日、2013年6月26日-7月3日、2015年8月20日-8月28日在省职防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被建议带药出院,定期复查;证据12、职业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证据13、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于2007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证据14、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证据15、确认通知书,证明2009年1月6日,原告被确认需要继续治疗;证据16、存折;17、纳税证明;18、社保缴费明细;19、2007年工资台账本;20、患病前平均工资计算表,统统证明1、2004年6月-2005年5月,原告存折到账的工资性收入为122208.61元;2、参照2006年的个人所得纳税额为2439.9元;3、被告未按照原告真实的工资水平缴纳社保,原告每月应缴养老保险323元、事业保险38元、医疗保险76元、住房公积金478元;4、原告每年有4000元的疗养费、2200元的效益奖,工资结构为:岗薪工资+岗位奖+工龄奖+加班工资+效益奖+福利补贴+住房维修补贴+社保津贴+交通费+疗养费;5、综合以上因素,计算申请人患病前的平均应该工资为:11762.2/月。证据21、2007年-2008年工资收入台账,证明原告2007年7月-2008年10月的应发实际工资总额为97514.8元。证据22、证明;23、存折;24、银行明细单、25、计算表,共同证明原告2008年11月-2016年3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总额为588789.44元。证据26、退休证和证据27、存折,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退休,2016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但每月养老金的数额明显低于原告应得的伤残津贴。证据28、工伤支付清单,证明社保向原告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为3795元/月。证据29、关于蔡永江职业病所致工伤及人身损害补/赔偿诉求书,证据30、关于答复蔡永江的答复、证据31、邮件收发记录,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蔡永江职业病所致工伤及人身损害补/赔诉求书》,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了答复,但对原告的请求皆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请求提出理性要求再报公司进一步协商。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2、劳动待遇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4年6月-2005年5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按照最长24月补发工资差共计67536.96元,及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事实。3、工伤支付清单。伤残津贴发放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2月-2016年3月已领伤残津贴、被告支付款项给原告的事实。4、蔡永江发放待遇汇总,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2016年4月一共发放各项待遇846388.07元给原告的事实。5、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等规定。6、员工调配单,证明由于原告因患病后不能出海工作,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综合服务事业部的事实。7、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文件、2004-2016年养老、医疗、工伤缴费技术上下限,证明湛江地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级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的规定。8、2004年7月-2016年3月社保缴费基数及明细,证明被告按政府规定标准给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事实。9、2007年6月-2008年7月期间原告工资待遇情况,证明按被告公司管理文件规定,原告在患病即自2007年7月岗薪应按60%发放,为照顾原告,被告按正常100%支付并于2008年10月补发扣除的40%共计26008元元及调整工资差额13746元给原告的事实。10、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退休及退休待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江于1978年4月入职中海油田公司处,在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处任甲板工、钻井工、井架工、副司钻及井下助理。200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中海油田公司为原告参与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6月22日,原告蔡永江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后,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在南方医院开始接受“格列卫”药物治疗。同时于2006年3月29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7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职业并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07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1月6日,被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原告蔡永江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7月25日、2011年8月29日-11月18日、2013年6月26日-7月3日、2015年8月20日-8月28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蔡永江曾于2009年10月29日以工资福利待遇争议向湛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9年12月3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原告与被告中海油田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经统计,蔡永江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出海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是8364.08元,在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已领月平均工资待遇是5550.04元。中海油田公司补给蔡永江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为67536.96元。又查明,原告评定为伤残三级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为原告蔡永江办理工伤残退,停缴社保。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再次为原告申报社保,于2009年7月起蔡永江与中海油田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016年3月,蔡永江办理退休手续。蔡永江2009年1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249.8元/月,2009年3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249.8元/月,2010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464.79元/月,2011年1月至6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3698.38元/月,2011年7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4198.38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4491.30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4810.87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5298.41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5691.33元/月,2016年1月至3月领取工伤残退待遇为5691.33元/月,原告蔡永江于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已领取的伤残津贴总额为588789.44元。2009年2月,湛江市坡头区社会保险基金会管理局支付蔡永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3795元/月×20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蔡永江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蔡永江诉请应否支持?蔡永江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蔡永江要求中海油田公司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2009年7月起蔡永江与中海油田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确认蔡永江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出海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是8364.08元,并以此标准补足蔡永江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故应确认蔡永江工资为8364.08元/月。焦点二、蔡永江主张中海油田公司支付2007年6月-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蔡永江已于2009年2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按月工资3795元×20个月),却一直没有就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工资标准及提出异议,被告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08年11月-2016年3月蔡永江与中海油田公司属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和《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其伤残津贴。被告已按照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最高标准缴纳伤残津贴,结合蔡永江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64.08元,及2008年湛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2008年11月-2016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永江负担。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邓 华人民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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