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萍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952号原告:马萍,女,回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林,男,回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王伟军,男,汉族,农民,原住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马萍与被告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元,共计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马萍与被告王伟军较为熟悉,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几天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军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萍与被告王伟军较为熟悉。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军向原告马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几天后还款,但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催告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其请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视为借期内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马萍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