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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松,东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冯惠祥。委托代理人吕华明。委托代理人杜明旺。上诉人金晓松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271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金晓松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第一、二项,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申请,但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第三项,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的答复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金晓松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直接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二项内容,属于“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清晰明确,不需要补充、更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第一、二项实质上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调整范畴,建议上诉人直接到我局用地科咨询。上诉人申请的第三项内容因过于笼统,具体信息内容描述不清楚,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或至我局档案室查阅档案资料获取,我局答复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且上诉人涉嫌滥用诉权,请法院加以规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东台国土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金晓松向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申请公开:“1、根据什么法律规定个人建房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需要向贵局提交哪些材料?”,实质是提起多项法律咨询,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咨询性质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金晓松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金晓松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为:“3、贵局为本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是依据哪些材料进行审查、批准的?”,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依据相关规定,答复上诉人对申请信息内容作出更改补充或到该局档案室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该答复并未对上诉人金晓松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金晓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晓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