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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乐亭支行与李天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李天海,王红侠,曹翠娟,杨永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9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住所地:乐亭县富强街北侧127号。负责人:赵继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天海,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被告:王红侠,女,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曹翠娟,女,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杨永民,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与被告李天海、王红侠、曹翠娟、杨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的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杨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海、王红侠、曹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诉称:被告李天海、王红侠因农业生产投资向我行申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于2015年11月13日与我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4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李天海、王红侠向我行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12.00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李天海、王红侠采取���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在李天海、王红侠违约时,我行有权要求李天海、王红侠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曹翠娟、杨永民与我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翠娟、杨永民作为保证人为李天海、王红侠在上述贷款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5年11月13日发放了贷款,李天海、王红侠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我行本息480042.15元。我行要求四被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杨永民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杨永民是签字了,但是当时合同没看清,而且说贷款只有五万,看到传票我才知道有这么多钱。李天海和王红侠这两个人杨永民也不认识,是王梅要求杨永民去的,当时和王梅关系挺好,没考虑这么多就签字了。被告李天海、王红侠、曹翠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海与被告王红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99975Q115111134807)。双方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李天海、王红侠额度金额4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李天海、王红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12.000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李天海、王红侠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在李天海、王红侠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天海、王红侠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加收罚息。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杨永民、曹翠娟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作为保证人对李天海、王红侠的借款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天海、王红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42.1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邮储银行乐亭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应还本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海、王红侠从原告处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李天海、王红侠在原告制式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天海、王红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永民、曹翠娟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永民辩称没看清合同不能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海、王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42.15元(利息核算至2017年3月23日;自2017年3月24日起被告李天海、王红侠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杨永民、曹翠娟对上述款项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天海、王红侠负担。此款原告邮储银行乐亭县支行已垫付,限被告李天海、王红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永民、曹翠娟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军民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