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自根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根,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7月、2014年3月6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吴自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自根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采取撬锁、溜门、爬窗入室等手段,在本市沙市镇、淳口镇、蕉溪乡、北盛镇、永安镇及江西省修水县、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高桥镇等地入户盗窃28次,盗得现金人民币、金银首饰、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612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白水村,撬窗进入村民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2、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莲塘村,踢门进入村民张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莲塘村,撬窗进入村民张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4、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赤马村,撬门进入村民李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5、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团农村,撬窗进入村民邓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元、谷酒1瓶。经价格鉴定,被盗谷酒价值人民币40元。6、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白水村,撬窗进入村民袁某家中,盗得2枚银戒指和1条银项链。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枚银戒指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7、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白水村,撬窗进入村民许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和2个银手镯。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96元。8、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沙市镇赤马村,踹门进入村民喻某家中,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逃离现场。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北盛镇亚洲湖村,踹门进入村民伍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10、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北盛镇联芳村,踹门进入村民聂某家中,盗得1条金项链。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0元。1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北盛镇联芳村,撬窗进入村民朱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北盛镇波扬村,撬窗进入村民赵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13、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北盛镇乌龙社区,撬窗进入村民罗某家中盗得4包蓝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4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12元。14、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北盛镇燕舞洲村,溜门进入村民曹某家中,盗得1包黄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15、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蕉溪乡金云村,撬窗进入村民陈某家中,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逃离现场。16、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淳口镇高田村,踢门进入村民罗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7、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淳口镇杨柳村,推门进入村民王某3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8、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永安镇西湖潭村,踹门进入村民邹某家中,盗得6包黄美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的6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19、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永安镇督正村,踹门进入村民罗某2家中,盗得1枚黄金戒指。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20元。20、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永安镇心源社区,踹门进入村民伍某2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2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永安镇督正村,踢门进入村民付某家中,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逃离现场。2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永安镇永和村,撬窗进入村民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3、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本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撬窗进入村民王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24、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长沙县春华镇松园村,撬窗进入村民胡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25、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长沙县高桥镇双龙村,撬窗进入村民李某1家中,盗得2个银手镯、1条金项链(带金吊坠)。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960元,被盗的1条金项链和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160元。26、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撬窗进入村民张某2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1枚金戒指。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20元。27、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长沙县春华镇洞田村,撬窗进入村民王某2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和1枚金戒指。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40元。28、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吴自根窜至江西省修水县大桥镇墩台村,撬窗进入村民樊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650元和1条金项链。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自根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自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金项链、银戒指收款单等书证;证人赵某1、李某2、黄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3、张某、张某1、李某、邓某、袁某、许某、喻某、伍某1、聂某、朱某、罗某、曹某、陈某、罗某1、聂某1、王某3、邹某、罗某2、伍某2、付某、伍某、王某1、胡某、陈某1、李某1、张某2、吴某、王某2、樊某陈述;被告人吴自根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根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自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根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自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自根退赔王某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张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张某1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李某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邓某损失人民币一百元、袁某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许某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六元、伍某1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聂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朱某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赵某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罗某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曹某损失人民币二十二元、罗某1损失人民币六百元、王某3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邹某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二元、罗某2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元、伍某2损失人民币六十元、宋某损失人民币五百元、王某1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胡某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李某1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元、张某2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元、王某2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樊某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