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与黄定卓、赵桂兰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黄定卓,赵桂兰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3088号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水仙岙村。法定代表人:陈祥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定卓,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桂兰,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定卓、赵桂兰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被告赵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定卓、赵桂兰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96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黄定卓、赵桂兰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84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浙岭渔95029”船所有人,该船于2015年7月1日至19日、2016年7月1日至12日两次在原告处保养、修理。2016年7月27日,经与黄定卓结算,两次保养、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962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黄定卓未作答辩。被告赵桂兰辩称:被告赵桂兰在“浙岭渔95029”船拼股12.5%份额,知道“浙岭渔95029”船在原告处修理,但该船系黄定卓之妻庄彩花放在原告处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赵桂兰不清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二、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海洋与渔业窗口出具的说明,证明“浙岭渔95029”船登记为黄定卓、赵桂兰共有;证三、修理清单两份,证明“浙岭渔95029”船两次在原告处修理及产生的修理费。被告黄定卓、赵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赵桂兰认为其未参与“浙岭渔95029”船修理,对所产生的修理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二、证三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证一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余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被告黄定卓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定卓、赵桂兰系“浙岭渔95029”船登记共有人,合伙经营该船。该船于2015年7月1日至19日、2016年7月1日至12日两次在原告处保养、修理。2016年7月27日,原告经与黄定卓结算,两次保养、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8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两被告修理、保养“浙岭渔95029”船,双方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被告黄定卓已与原告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现两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由被告黄定卓、赵桂兰支付“浙岭渔95029”船修理费84000元,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定卓、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修理费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定卓、赵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梅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