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兰勇与蒙牛乳制品(眉山)有限公司、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蒙牛乳制品(眉山)有限公司,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010号原告:兰勇,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牛乳制品(眉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科工园三路。法定代表人:翁汨。被告: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世万。原告兰勇与被告蒙牛乳制品(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被告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运费1015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冷藏车一辆(川AXXX**),为蒙牛公司运送冷藏食品。为方便管理,蒙牛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原告由蒙牛公司具体安排运输事宜。2016年4月、5月期间,蒙牛公司安排运输货物,下欠原告运费10150.14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牛公司未答辩。被告兴华公司辩称,靳新利承包了兴华公司的运输业务。案涉运费,蒙牛公司已支付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已支付给靳新利。原告主张的运费,应当由靳新利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蒙牛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冰淇淋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兴华公司为蒙牛公司运输冰淇淋货物,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兰勇用川AXXX**号冷藏车运输蒙牛公司的货物,发生运费共计10150.14元。另查明,登记在成都根繁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XXX**号车,实际车主是兰勇;运输运费清单显示承运单位是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其中载明运输车包括川AXXX**号车。上述事实,有冰淇淋公路运输合同、运输运费清单、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冰淇淋公路运输合同》及运输运费清单分析,案涉货物的托运人是蒙牛公司、承运人是兴华公司,蒙牛公司与兴华公司结算运费符合合同约定。运输运费清单显示承运单位是兴华公司,且载明的运输车包括兰勇所有的川AXXX**号车,可以认定兴华公司将部分承运业务交由兰勇完成的事实。故兰勇完成了运输义务,兴华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兰勇与蒙牛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故其向蒙牛公司主张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华公司主张由靳新利承包了兴华公司的运输业务,且与靳新利结清了案涉运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兰勇主张运费10150.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兴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兴华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兰勇10150.14元;二、驳回原告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成都兴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