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天荣与唐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荣,唐天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232号原告:李天荣,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唐天会,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李天荣诉被告唐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荣、被告唐天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9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唐天会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唐天会向原告李天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本金余款8000元未给付,利息计算了10000元未给付,2016年2月1日被告唐天会向原告李天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条上的余款和利息合计为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天会向原告李天荣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42000元,余款8000元未偿还,同时约定的利息未给付,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000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计息基数为50000元,50000元×0.02×9个月)。对于剩余借款8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1920元(计息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计息基数为8000元,8000元×0.02×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李天荣主张被告唐天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天荣借款及利息1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唐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燕1 百度搜索“”